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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中常會吵了一個月《黨代表選舉辦法修改案TOP》,在上周法院假處份裁定出爐以及本周三洪秀柱正式請假參選黨主席後,這項爭議仍未停歇。大家對於這場歹戲拖棚的鬧劇已經完全失去耐心,更是對部分中常委的態度感到憤怒。

中常會的確是國民黨最高決策機關,但難道中常會的決議一定就合法、沒問題?國民黨是登記立案的社團法人,自然也受到國家法令約束。國民黨同一批中常委去年十二月公布選舉辦法後,卻在領表登記前一個月,臨時修改選舉辦法,當然已經違反了信賴保護原則以及不溯及既往原則。

國民黨黨代表黨齡滿四個月即可參選的規定行之有年,國民黨中常委至新款今沒有對黨員解釋到底為何要將參選資格延長一年,只聽到是為了阻止某人參選中常委這一薄弱理由。

法院裁定黨代表參選資格維持四個月完全是可預料之事,中常委大感意外的表現,顯然是平常在中常會上囂張跋扈慣,一下子無法適應踢到鐵板。法院如此裁定的理由很簡單,國民黨選舉在即,如果不讓具備參選資格的黨員參選,恐怕會讓他們可能受損的權益難以回復。

任何的選舉辦法都可以更改,但不該在選舉前一個月才做變動。所以要化解這次的紛爭其實很簡單,就是將修改過後的選舉辦法延至下一屆實施。實在無法理解,中常委突然堅持一定要入黨一年才可以參選黨代表的理由為何?真的有這個急迫性?不在本屆選舉實施就會讓國民黨亡黨?

國民黨中常委破壞黨內制度已非第一次。前年總統大選期間,中常委提案召開換柱臨全會,最後粗暴的換掉通過黨內初選的洪秀柱。去年國民黨主席補選,中常委認為預計的選舉日期太近,就莫名的將投票日延後一個月。今年則是在選舉開始前一個月,要求修改選舉辦法。以上案例,即可證明國民黨中常委是如何的不尊重法治,完全以個人喜好行事。

國民黨中常委理虧在先,現在還要用霸道蠻橫的態度強迫黨中央提起抗告,難道這齣鬧劇一定要演變成悲劇才肯罷休?中常委為了一己之私,不惜犧牲黨的社會形象與黨的團結,這一切真的值得嗎?

●作者:楊湘甄/大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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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2017)年2月名模林若亞因所得稅爭議,聲請釋憲成功,司法院大法官做成第745號解釋,宣告《所得稅法》相關條文違憲,2年內須完成修法,有望造福全台540萬戶受薪階級。目前名模稅案回到法院審理階段,林若亞委任律師表示,「相信法院能依釋憲意旨作出判決。」然值此定期失效空窗期,法官會不會按釋憲意旨做出終局判決?稅捐機關會不會按法院判決撤銷稅單?值得關注。

報稅季已到,遇到稅務紛爭,誰來當納稅者權利的守門員?誰來監督財稅機關依法課稅?今年底即將上路的「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稱納保法),能不能名副其實保護納稅人基本權利?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林文舟表示,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使有了良法(納保法),更需要執法者有確保納稅者基本權利的正確價值觀,才能落實本法之美意,真正做到保障納稅者人權。

▲林文舟表示,既然稅務是國家給人民的兩大痛苦之一,而且每個人都逃不掉,尤其要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在執法的時候更要站在人民的立場去解釋法律。(圖/法稅改革聯盟提供)

實務上常見的稅捐爭議包括推計課稅及處罰、舉證責任與協力義務、實質課稅與正當程序等,甚至台灣獨有的萬年稅單問題,一再被學者專家提出探討,納保法能解決這些問題嗎?林文舟直言,納保法還有很多缺漏,例如推計課稅及處罰,第14條第4項規定:「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換句話說,納稅者如未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還能依推計結果處罰?林文舟認為,這種除外條款,會衍生到底協力義務要履行到什麼程度,才符合稅法的規定?在立法時但書訂得太空泛,留下爭訟空間,成為訟源,實在可惜。

稅捐機關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實務上卻常見稅捐機關濫用納稅人應負協力義務,倒置成納稅人應負舉證責任、自證無罪。林文舟指出,租稅裁罰處分,是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反而跟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自證無違規事實的責任。但納保法第11條第二項只規定,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要件事實,應該負證明責任,但沒有進一步規定,納稅人哪裡便宜在漏稅處罰程序沒有所謂協力義務,也就是不需要自證己罪,應該要適用無罪推定原則。他舉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納保法沒有納入無罪推定的法理,相當可惜。

實務界形容稅捐機關濫用扭曲實質課稅原則,就像原本一頭被綁住的獅子,說好什麼情況下才可以吃人,但是現在繩子鬆掉了,可以隨意吃人,只要說得出理由就可以課稅,幾乎不用法律規定。「現在連法律都沒有要求正當程序,突顯基本人權保護意識極需提升。」林文舟認為納保法應明文規定正當程序,稅捐機關在什麼情況下可以用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而不是放任稅捐機關以自己的標準去認定。

針對近年來常被拿出來討論的萬年稅單問題,林文舟談到納保法21條第4項原本是要解決萬年稅單問題,在立法過程卻因協商,財政部在法條上加入15年限制,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15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15年的期限是否過長?林文舟質疑這部份存有很大的爭議,適用的可能性也幾乎沒有。

所謂「逾15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林文舟指出,稅捐機關不能確定應納稅額,或行政法院未能以判決確定維持稅捐機關所認定的應納稅額?邏輯上是自己打自己!如果是前者,幾乎不可能,因為稅捐機關早已經做出核課處分,沒有所謂不能確定金額;如果是後者,核課處分已經繫屬到法院,怎麼說逾15年法院不能確定稅額,不能再行核課?

林文舟認為,除非法院撤到初核,而不是只撤到復查,經過15年還沒辦法確定應納稅額,這樣稅捐機關就不能再核課了。事實上如果法院有心要幫助納稅人,就要撤到初核,如此可能就已經逾核課期間超過7年或5年了,稅捐機關就不能再行核課,不用等到15年。

蘇友辰律師則針對第21條第4項提出建議,課稅處分撤銷二次以後,稅捐機關就不能再做復查,等於把它視為註銷,因為法院撤銷復查決定撤兩次,如果連續撤兩次稅捐機關還是查不清楚,視為這個稅捐沒辦法證明,類似犯罪不能證明一樣,疑者利益要歸於納稅人,不能再核課、不能再為復查,視同稅捐核課期已經消滅了。

林文舟表示認同且樂觀其成,也有民間團體提出修法建議,應修法為自做成核課處分起,超過15年還不能夠確定應納稅額,核課處分就比價應視為消滅,林文舟認為這也是可以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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